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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和商标侵权的区别在哪里?【纽乐康】

返回列表 来源:纽乐康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2022-10-17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商标侵权情形”,其中第(一)、(二)款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由此可见,商标侵权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句话的判断标准看似简单实则不然,何为“使用”?怎么样的使用才算“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走向,不被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本文试着从几起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何种情形下可能构成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一、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概念《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条的定语为“用于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以推断,不是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中,不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这种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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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案例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不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强调使用者的主观善意和使用目的的正当合理。
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描述性使用大多是经营者在对自身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进行描述时不经意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冲突从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使用因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典型案例如(2018)沪73民终289号美食达人公司诉光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光明公司生产的优倍系列鲜牛奶在产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使用的“85℃”并非孤立的,而是分别配以“85℃巴氏杀菌乳新鲜说”“就是要喝85度杀菌的巴氏鲜奶”“85℃巴氏杀菌乳高品质鲜牛奶”等文字,上述文字充分说明,光明公司使用85℃所表达的就是温度。因此,光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85℃,仅是为了向相关公众说明其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工艺特征,属于合理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特点的范围,并非对美食达人公司“85度C”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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